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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75466号“卓川恒丰ZHUOCHUANHENG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8: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363号
申请人:四川省恒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泾阳恒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3875466号“卓川恒丰ZHUOCHUANHENG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第1608995号“恒豐 Hengfeng”(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99996号“恒豐 Hengfeng”(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08021号“恒豐 Hengfeng”(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99995号“恒豐 Hengfeng”(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恒丰”品牌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经在中国市场上使用。且被申请人曾隶属于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恒丰”品牌的知名度,却在双方结束商业合作往来后,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三、“恒丰”系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熟知申请人的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投入是实际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及“恒丰”品牌荣誉;2、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推广宣传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5、申请人维权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6、(2021)京73行初7419号行政判决书;7、《关于在泾阳建设塑胶制品及汽车配件生产项目合同》;8、《民事调解书》;9、商标使用许可终止公告;10、申请人企业信息;1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7689号;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14、被申请人股东谢利萍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注册审查获准注册并已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8月28日第175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提桶;筛(家用器具);午餐盒;垃圾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儿童塑料浴缸;水桶;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1类“搓衣板;水桶;垃圾桶;花盆;垃圾筐;肥皂架;肥皂碟”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木制或塑料制告示牌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 “卓川恒丰”和对应汉语拼音“ZHUOCHUANHENGFENG”构成,引证商标一至三由中文“恒豐”和对应汉语拼音“Hengfeng”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桶;筛(家用器具);垃圾桶;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儿童塑料浴缸;水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水桶;垃圾桶;婴儿浴盆;便携式婴儿浴盆用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提桶;筛(家用器具);垃圾桶;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儿童塑料浴缸;水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午餐盒;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做了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午餐盒、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桶;筛(家用器具);垃圾桶;盥洗室器具;婴儿浴盆(便携式);儿童塑料浴缸;水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韩秀花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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