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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58277号“中科大光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8: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796号
申请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金丰收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对第38958277号“中科大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所综合性的全国重点大学,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名下医院在安徽省内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61698号“中国科大”商标、第3024362号“中科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中科大”是申请人字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的多个商标包含他人知名品牌,超出了实际使用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
2、排名资料;
3、媒体报道;
4、知名度证明;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行业证明材料;
6、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治疗服务;保健站;医院;医疗诊所;牙科;医疗按摩;园艺学;庭院风景布置”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近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在第44类申请注册的“圕大光明”、“中吴良材”、“中宝岛”、“圕宝岛”等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科大光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交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据,而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圕大光明”、“中吴良材”、“中宝岛”、“圕宝岛”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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