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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69150号“Cub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8: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105号
申请人:浙江邦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永煌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中咨荣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3869150号“Cub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9497811号“CubeBase”商标、第29489445号“图立方 Graph Cube”商标、第18027344号“流立方STREAM CUBE及图”商标、第21768227号“流立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仅包含英文单词“CUBE”,翻译为“立方体”,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明显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完全相同,属于抄袭国外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且其无法证明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的合作协议、许可合同、采购订单及发票;
3、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协议及展位照片;
4、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显著性。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47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Cube及图”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根据查明事实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470余件商标。在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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