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1866941号“小卓玛LITTLEDOL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9: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819号
申请人:香格里拉市高原精酿工艺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6941号“小卓玛LITTLEDOL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722363号“卓玛ZHUO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6487号“卓玛藏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中字母识别部分并没有“小包心卷”的含义。申请人放弃在“果汁、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果汁、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可译为“小葡萄叶包饭”,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06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