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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50210号“ANCIENT BRAV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9:5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500号
申请人:斯通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勇敢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05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英国企业,是一家致力于人类健康的企业,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和广泛的知名度。“ANCIENT BRAVE”是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模仿及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一家专门囤积倒卖商标的公司,其名下商标高达149件,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店铺陈列图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NCIENT BRAVE”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甜食;面包”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其带有“ANCIENT BRAVE”文字的产品店铺陈列图片及其“ANCIENT BRAVE”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甜食;面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ANCIENT BRAV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对于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然而,本案中,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ANCIENT BRAVE”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理应不予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650210号“ANCIENT BRAV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常用英文词汇,申请人正常善意使用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和他人进行混淆或不当攀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ashable”、“SEEDLIP”、“REFINERY 29”、“t及图”、“SKYDANCE”、“MONBANA”、“KIABI”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店铺陈列图片等在案证据多数为域外证据或未显示时间要素,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咖啡、调味品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为中国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被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之主张对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ashable”、“SEEDLIP”、“REFINERY 29”、“t及图”、“SKYDANCE”、“MONBANA”、“KIABI”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被异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正当使用的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家商贸公司,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阐述具体的理由及相对应的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另,原异议人虽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在理由和证据中并未明确阐述或提交具体的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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