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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802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4:17关于第616802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768号
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0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6268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09831号商标、第55787741号商标、第11291811号商标、第603221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互相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应该共存。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情况相同的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平衡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自平衡滑板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平衡滑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李颖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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