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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914170A号“大亚湾八月半花生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3: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57号
申请人:钟富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嘉辉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46914170A号“大亚湾八月半花生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90166号“秋长八月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无关联商标,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花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亚湾八月半花生豆”与引证商标“秋长八月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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