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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609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3:34
E—SPACE及图、第16634651号“易空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与申请商标的档案信息页及流程页、送达公告页、暂缓申请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工程学、地质研究、生物学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现为物理研究、服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物理研究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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