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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798217号“维创特种设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3: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40号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维创轨道交通特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对第38798217号“维创特种设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56022A号“创维Skyworth”商标、第11193981号“创维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
2、创维集团及创维-RGB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3、工信部电子信息关于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
4、中国电子视像行业协会行业排名证明;
5、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等情况、许可证明;
6、“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
7、“SKYWORTH创维”商标历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
8、相关裁决;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维创”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创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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