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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84680号“酒仙拉飞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3: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965号
申请人:酒仙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有松 委托代理人:宁波智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45384680号“酒仙拉飞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酒仙网”是中国第一个最大的综合性酒类电子商务网站,也是国内最大的酒类零售电子商务网站。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02305号“酒仙”商标、第18388268号“酒仙9.19”商标、第7748478号“酒仙网”商标、第15919435号“酒仙网”商标、第10984773号“酒仙网”商标、第10908233号“酒仙网www.Jiuxian.com”商标、第19692623号“酒仙网www.Jiuxia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实际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酒仙网”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四、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驰名的判决;2、申请人“酒仙网”电子商务网站资料;3、《人民网》、《新华网》、《中国新闻网》、《新浪网》、《投资界》、《融众网》关于“酒仙网”的新闻报道资料;4、百度搜索“酒仙网”结果;5、申请人“酒仙网”标志获得荣誉证书;6、“酒仙网”电子商务网站经营数据;7、“酒仙网”驰名商标证据;8、《凤凰网》、《搜狐网》、《微信微酒》关于申请人“酒仙拉飞哥”直播的新闻报道资料;9、人民网、抖音、搜狐等相关话题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初13056号关于商评字[2020]第209191号酒仙会无效宣告案中,认定第7748478号“酒仙网”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7397号行政判决书中支持了该主张。我局于2022年3月14日已依据法院判决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生效。上述涉案的系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7748478号“酒仙网”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酒仙网”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酒仙网”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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