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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03139号“飞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6: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236号
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03139号“飞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95801号“YONGLETONG及图”商标、第13261049号“羽度及图”商标、第41221236号“小飞同学及图”商标、第16495806号“永乐通及图”商标、第40569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投影机、投影银幕、放映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考勤机、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投影机、投影银幕、放映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考勤机、智能手机用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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