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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81058号“盛世福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6: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109号
申请人:辽宁盛世福康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众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81058号“盛世福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77753号“盛世福”商标、第11249230号“盛世福贡”商标、第10281492号“盛世福隆”商标、第30269995号“盛世福居阁”商标、第13459047号“盛世安康”商标、第16962748号“盛世华康”商标、第13263303号“盛世维康”商标、第9285694号“盛世锦康 JK”商标、第38388856号“盛世成康”商标、第33431861号“盛世华康”商标、第61185934号“盛世携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任何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评审应诉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八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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