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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6024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7:20关于第6186024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939号
申请人:毛颖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0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3771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门头、商超、产品、包装上的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1月20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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