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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738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22:12
孝武及图、第24116682号“鹏森德瑞及图”商标、第9438837号“双勇及图”商标、第101559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图片及销售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图形视觉效果、设计创意以及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在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宣传;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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