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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2930号“BUSHNELL GOL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30: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9538号
申请人:宝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72930号“BUSHNELL GOL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9250号“BUSHN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71797号“BUSHN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408963号“BUSHN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无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伞、皮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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