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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81081号“绿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42: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411号
申请人: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81081号“绿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7915号“绿叶 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48313号“绿叶 GREEN 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48314号“绿叶 GREEN 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26904号“绿叶 GREEN 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26923号“绿叶 GREEN 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31957号“绿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09080号“GREEN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09810号“绿叶 GREEN 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9134959号“绿叶 GREEN 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4574244号“绿叶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450784号“GREEN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七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上述两商标权利状态待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将转让给同一人所有。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转让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三程序中维持注册,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均非同一权利人所有。引证商标七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绿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中显著标识文字“绿叶”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十一含义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奶油盘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奶油盘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庭用陶瓷制品、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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