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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7243号“香飘飘 TAI 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43: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743号
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7243号“香飘飘 TAI 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2901群组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5613号“嗳尚飘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0687号“太立方 TAI MAGNATE”商标、第19643424号“TAI”商标、第19643425号“TAI”商标、第19643509号“TAI MUSIC”商标、第59853414号“泰艺术了。 TAI 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85837号“奶有 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第60092310号“咖啡有 TAI”商标、第60104244号“坚果有TAI”商标、第48190857号“TAI GOOSE”商标、第60822387号“珍珠有 TAI”商标、第60832345号“珍珠有 TAI”商标、第60882498号“牛奶有TAI”商标、第60899858号“TAI 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至十四)均已被驳回,其权利人尚未办理驳回复审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杯装奶茶生产销售企业,“奶茶”上的“香飘飘”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香飘飘”文字已具备极高的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香飘飘”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电视广告播放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十三、十四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其在面条;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2901群组肉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至九、十一、十三、十四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十一、十三、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AI”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十显著认读文字“TAI”相同,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鱼制食品、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十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果汁、茶饮料、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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