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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21389号“NOV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43:32关于国际注册第1621389号“NOV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272号
申请人:ADAM ADAMOWICZ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天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21389号“NOV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31186号“NOVOXY”商标、国际注册第1625902号“NOVEOX”商标、国际注册第1493092号“VOVEX”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1493092号“VOVEX”商标(第15类)、国际注册第1493092号“VOVEX”商标(第35类)、第16081400号“NOVFO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经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六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5类、第35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NOVOX”产品图片、引证商标一、二、六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申请已经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六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申请已经被驳回,故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
在第1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六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予赘述。另外,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与下述商品相关的批发和零售(包括通过全球邮购网络):乐器、扬声器、“录制、传送、放大或重放声音的装置”和其他乐器附件”服务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5类、第35类复审商品及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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