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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27003号“小西米木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54: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981号
申请人:永康市维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智弘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27003号“小西米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89686号“小西米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宣告,第58792632号“小西米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假牙”等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用机械外骨骼;缝合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假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口罩;吸奶器;孕妇托腹带;矫形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按摩器械;口罩;吸奶器;孕妇托腹带;矫形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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