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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54814号“清泉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58: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162号
申请人:付振银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54814号“清泉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29000号“清泉山居”商标、第35871330号“清泉出山”商标、第49851666号“清泉出山”商标、第49871324号“清泉出山 SPRINGS & MOUNTAINS及图”商标、第19381408号“戈壁母亲及图”商标、第16897495号“七彩缘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上述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系列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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