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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7287号“香飘飘 TAI 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02: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767号
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7287号“香飘飘 TAI 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43424号“TAI”商标、第19643425号“TAI”商标、第19643509号“TAI MUS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53414号“泰艺术了。 TAI 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杯装奶茶生产销售企业,“奶茶”上的“香飘飘”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香飘飘”文字已具备极高的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已大量宣传并使用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在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贵局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三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本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香飘飘”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电视广告播放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A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文字“TAI”相同,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果汁、茶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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