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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876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05:46关于第6168766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3919号
申请人:河北览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87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89669号、第34835920号、第3329029号、第4444078号、第8150250号、第10637687号、第8239684号、第157765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整体易被识别为文字“福”,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显著识别文字“福”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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