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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59165号“联禧LIAN 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07: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052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联禧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惠嫦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38559165号“联禧LIAN 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38010号“联禧管LXG及图”商标、第8238157号“联禧管LXG及图”商标 、第8238186号“联禧管LXG及图”商标、第8238202号“联禧管LX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是国内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L﹠S及图”商标、“联塑”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黄联禧”系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兼执行董事,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创始人、现任董事、前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损害了“黄联禧”的姓名权。三、被申请人主营五金等产品,与申请人同处于佛山市,对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文件;2、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知名度证据;3、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联塑”品牌宣传材料及知名度证据;4、“黄联禧”社会知名度证明材料;5、佛山市南海区黄岐联禧风动工具商行、佛山市媛禧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小玻璃瓶(容器)、陶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冻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塑料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筐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逾期委托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认为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且鉴于被申请人超期提交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亦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交由申请人质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木地板、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他人姓名权的保护,“黄联禧”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但是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以争议商标是否与申请人姓名相同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给申请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黄联禧”不尽相同,申请人亦未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充分举证。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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