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5309104号“RACHA CH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46:1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267号
申请人:重庆多恩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泰国久保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17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7332309号“TRA 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具有明显的误导公众和消费者的主观恶意,不仅将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介绍;2、相关宣传和介绍;3、原异议人在先商标;4、申请人公司信息介绍以及在互联网上宣传和销售产品的网页。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摹仿、抄袭。二、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具有任何对公众的误导及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申请人正当的商业经营需要,同时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货物报关单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ACHA CHA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拉机;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32309号“TRA C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柴油发动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拖拉机;汽车;陆地车辆变速箱;运载工具用座椅”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外观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09104号“RACHA CHANG”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拖拉机;汽车;陆地车辆变速箱;运载工具用座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且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三、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摹仿、抄袭,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介绍;2、相关宣传和介绍;3、原异议人在先商标;4、产品商业文书及照片;申请人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等商品上,后本案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柴油发动机”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拖拉机;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座椅;陆地车辆变速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柴油发动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被异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拖拉机;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座椅;陆地车辆变速箱”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魏诗瑄
孙昕
2023年01月10日
信息标签:[db:ta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