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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651094号“大眼娃卫一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50: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167号
申请人:漯河市卫龙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汉贵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45651094号“大眼娃卫一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82289号“卫龙WE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39038号“卫龙WE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35665号“卫龙WEI-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及第44401749号“卫龙WE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驰名商标。三、系列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及平平食品公司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却未尽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平平食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所获荣誉证明;2、纳税证明及A级纳税人信息查询结果、审计报告;3、所获荣誉、相关新闻报道;4、申请人旗下部分“卫龙”系列商标注册信息档案、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5、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6、食品购销合同、天猫平台销售图、销售记录;7、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8、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注册信息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且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备任何抄袭和模仿恶意。申请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产品图片、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方便粉丝;面条;米粉(条状);方便米饭;烹饪用亚麻籽(调味品);虾味条;锅巴;米果(膨化食品);黄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魔芋粉制品、魔芋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肉香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大眼娃卫一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的汉字“卫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虾味条、方便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虾味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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