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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36508号“贝壳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52: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878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小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4936508号“贝壳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589072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17263908号“贝壳金服”商标、第25213632号“贝壳金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859829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191002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不动产代理”服务以及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者,理应知晓并避让申请人在先极具知名度的各引证商标,其依然申请多件完整包含“贝壳”商标的“贝壳王子”商标,显然出于对申请人核心品牌的恶意傍靠。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及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3、“贝壳”找房平台在深圳市宝安区已上线的信息截图;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5、“贝壳找房”APP活跃渗透率分析、所获荣誉;
6、申请人公益捐赠书;
7、“贝壳找房”广告宣传资料;
8、“贝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贝壳找房”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贝壳王子产品照片;贝壳王子淘宝店铺剪切图片;贝壳王子其他相关知名度证据;产品订单图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电动梳子、除蚊器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除蚊器、厨房用具、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36、35类不动产出租、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文字“贝壳”,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电动梳子、除蚊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梳、除蚊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至七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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