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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87808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52:14关于国际注册第87808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6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VEOLIA ENVIRONNEMENT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78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5979号决定,于2022年0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VEOLIA ENVIRONNEMENT提供的官网截图、产品宣传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照明、蒸汽、烹调、冷藏、空调、干燥、通风和供水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王寅的撤销申请,第G878086号第11类“图形”商标在“1.照明、蒸汽、烹调、冷藏、空调、干燥、通风和供水设备;2.卫生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请求贵局在此审查复审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公司的介绍;
2、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3、产品宣传册;
4、杂志、官网首页截图、相关报道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撤销复审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核定商品上的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查询供水设备概念、供水过滤装置概念、纯水系统、中央纯水系统、纯水机概念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焚化炉;加温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9月01日至2021年08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合同、发票销售方并非本案被申请人;证据3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照明、蒸汽、烹调、冷藏、空调、干燥、通风和供水设备;卫生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蒸汽、烹调、冷藏、空调、干燥、通风和供水设备;卫生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生茂
胡振林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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