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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696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54:52关于第618696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629号
申请人:深圳市百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69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引证的第32197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类似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22222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以外的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2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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