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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71730号“京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55: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685号
申请人:北京京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71730号“京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商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94087号“惠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引证商标已在“新鲜水果”上予以撤销,故申请商标在“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新鲜水果”商品上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814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京惠”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京惠”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仅文字顺序存在差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余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区分。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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