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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165373A号“三利小烧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01: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13号
申请人:河北三井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平市三利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54165373A号“三利小烧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3350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61027号“三井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40971号“天下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36957号“原浆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4678号“小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申请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登记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审核秩序和社会市场经济。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注册的部分“小刀”商标信息页;
2、申请人在香港、澳门、台湾、韩国等国家地区注册的“小刀”商标证书;
3、商标授权书;
4、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企业所得说纳税申报表;
6、申请人与设计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
7、广告发布合同;
8、展会照片;
9、申请人企业以及“小刀”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10、申请人线下超市、饭店供货照片及线下推广照片;
11、网络媒体的报道;
12、著作权登记证书;
13、申请人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4、相关裁定;
1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明细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并无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三利小烧刀”与引证商标一“小刀”、引证商标二“三井小刀”、引证商标三“天下小刀”、引证商标四“原浆小刀”、引证商标五“小小刀”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登记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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