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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957224A号“金氏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01: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60号
申请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华东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4957224A号“金氏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金九”及“金九月饼”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国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的“金九”及“金九月饼”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金九”商标在非相同类似但关联性较大商品上的直接复制、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3947号“金九”商标、第5006929号“金九大酒店JINJIUHOTEL及图”商标、第5146599号“梅六金九MEILIUJINJIU及图”商标、第5430407号图形商标、第6862789号“金九JINJIU”商标、第7389228号图形商标、第10972443号“金九月饼 MOON CAKE及图”商标、第18188607号“金九月饼及图”商标、第20417927号“金九月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金九”拥有在先字号权、姓名权及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金九”商标在其他地区的商标注册证;
3、金九公司、金九及金九月饼品牌的相关荣誉证书;
4、金九公司生产基地、月饼博物馆照片;
5、金九公司制定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情况;
6、相关销售网点分布、销售合同、发票专卖店商超、产品照片;
7、金九公司广告覆盖范围、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专项审计报告;
8、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9、中国国家图书馆金九月饼查询结果;
10、金九公司品牌被侵权及维权情况;
11、金九公司自主创新情况;
12、相关部门驰名商标推荐函;
13、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吴川市金九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吴川市梅录粉粥商店金九大酒店营业执照、申请人创始人郑富荣(郑金九)户口本页及郑富荣获得的荣誉证书、郑富荣与本案申请人签订的授权书;
14、申请人持续维权证明文件;
15、金九月饼部分视频广告与纪录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包含“金九”或“金 X”形式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商号、在先姓名权、著作权。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核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面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月饼;甜食”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因此,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咖啡;茶;冰糖;蜂蜜;面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金九”、“金九月饼”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冰糖;蜂蜜;面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月饼等商品差异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损害。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姓名权、著作权。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金九”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授权书可知,申请人有权对其法定代表人郑富荣曾用名“郑金九”的姓名权、肖像权等进行维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用名郑金九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曾用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在先姓名权。再次,申请人提交了“金九月饼盒”和“金九月饼书法体”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但本案并无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作品的“金九月饼盒”、“金九月饼书法体”,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月饼;甜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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