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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859263号“STANHO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11:12关于国际注册第859263号“STANHOM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75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Nabor B.V.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59263号“STAN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620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非电动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晾衣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对应、相互关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清扫用具”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1.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授权书;
2.品牌产品列表,网站商品销售;
3.中国公司生产“STANHOME”产品的相关证据,包括发票、原产地证书、货运提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1日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等商品上,复审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7月1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21类非电动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的)、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晾衣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认定GROUPE ROCHER OPERATION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但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证据2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指定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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