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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49343号“CURRA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14: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87号
申请人:源酒爱尔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百分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鼎发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50749343号“CURRA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仍申请注册与其相近似的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执照;
2、申请人“CURRACH”商标国外注册证;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前期沟通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CURRACH”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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