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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46055号“德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16: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777号
申请人:河南联一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46055号“德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088777号“德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79681号“德佑DE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84245号“德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47550号“豫德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81566号“德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771172号“德佑孕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763795号“德佑孕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376069号“德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200068号“德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763653号“德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478172号“德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5976799号“德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六、七及引证商标四中文识别部分中,且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木纹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刘辰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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