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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37065号“汤公音乐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20: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931号
申请人:遂昌县汤显祖纪念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7065号“汤公音乐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03691号“大汤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音乐节”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举办活动资料、类似情况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汤公音乐节”与引证商标“大汤公”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职业介绍”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汤公音乐节”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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