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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69294号“蒙图龙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24: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020号
申请人:罗斯柴尔德男爵(山东)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协和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酒知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标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50769294号“蒙图龙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48143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26号“珑岱”商标、第36072133号“Long D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显然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具有欺骗性和社会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涉及多件商标侵权纠纷,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企业,具有侵权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官网介绍;发票、订单信息;邀请函及图片;新闻稿;媒体报道等;新年活动照片及产品图片;在先案件决定;原被申请人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企业的法院裁定书。各大媒体关于“珑岱”产品的报道;“珑岱”葡萄酒销售情况及销售评价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高密华奕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等商品上。后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目前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关于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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