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4914201号“YAMHON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44: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68号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德市嘉创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44914201号“YAMHON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本田”、“HONDA”商标为汽车、摩托车领域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已构成申请人已注册驰名的第314944号“本田”商标、第314940号“HONDA”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6093489号“HONDA”商标、第4021280号“HONDA”商标、国际注册第869215号“HONDA”商标、国际注册第1391311S2号“HONDA”商标、国际注册第1391311号“HOND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本田”、“HONDA”商标,其提出与“HONDA”及其相近的商标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内容产生混淆,扰乱市场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经公证的全球2003-2017年《财富》杂志中关于申请人在世界五百强企业中的排名;2、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本田”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所获荣誉;5、经销店信息;6、销售量统计;7、广告合同、广告播放协议、广告投放定位单、广告投放证明;8、相关品牌报道;9、线上平台及网络媒体报道;10、展会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11、“本田”在中国的注册信息;12、相关的工商查处案件;13、在先部分裁定书、相关函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 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及第25类服装、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因更正转新申请,此件已无效。
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提及的第314944号“本田”商标、第314940号“HONDA”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商标均为在先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现已无效,不能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YAMHONDA”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五“HOND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7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