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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68586A号“得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46: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4505号重审第0000000467号
申请人:得到(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祖侯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54505号《得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1309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第20266317号“得到一刻”商标、第20266204号“得到新知”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应基于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判断。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第17225867号“得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且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高度关联性,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得到”商标,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进行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得到APP及产品系列简介;
2、得到APP应用商店排名、用户数量统计、新闻报道及截图、领导来访等证据;
3、申请人广告投放合集、三周年线下活动、展会合集等宣传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商标列表、工商信息及企业关系;
6、得到创始人罗振宇百度百科;
7、申请人企业简介;
8、得到百度搜索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申请人的第16103965号“得到THE THAT”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的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属无稽之谈,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得到THE THAT”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企业公示信息;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关联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16103965号“得到THE THAT”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能使用延续性注册的规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其关联公司是为攀附申请人商誉而设立的,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已被宣告无效。
3、被申请人的第16103965号“得到THE THAT”商标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得到”相同,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经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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