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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51520号“TOPSH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46: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966号
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临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对第45351520号“TOPSH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5756545号“TOPSHOP”商标、第25470322号“TOPSHOP”商标、第25834805号“TOPSHOP”商标、第25834816号“TOPSHOP”商标、第25834807号“TOPSHOP”商标、第25834808号“TOPSHOP”商标、第25834809号“TOPSHOP”商标、第3、14、18类国际注册第1046913号“TOPSHOP”商标、第24类国际注册第1351292号“TOPSHOP”商标、第978884号“TOPSHOP”商标、第960911号“TOPSHOP”商标、第1528933号“TOPSHO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其专门针对申请人知名品牌,共抢注了6件“TOPSHOP”商标,其法定代表人黄莉莉还拥有金华市魏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抢注了12件“roccobarocco”商标(意大利知名服饰时尚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存续证明摘译;2、ASOS收购Topshop等品牌的新闻报道;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裁定公告;4、百度介绍;5、“TOPSHOP”媒体报道;6、“roccobarocco”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我局不予受理,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编织针、带灯饰的人造花制圣诞花环、提胸贴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十二至十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至十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裁缝用粉块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箱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6类头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拓普韶普/拓普曼有限公司(Top Shop/Top Man Limited)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桌垫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为“ASOS HOLDINGS LIMITED”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ASOS HOLDINGS LIMITED”即本案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本案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具有任何关联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四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编织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桌垫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其主张的“TOPSHOP”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编织针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TOPSHOP”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欧摩时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SOS HOLDINGS LIMITED”,并非其主张的“TOPSHOP”商号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TOPSHOP”商号具有何种关联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TOPSHOP”商号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予以驳回。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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