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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805670号“WELEDA SINCE 192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45: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157号
申请人:薇蕾德商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05670号“WELEDA SINCE 192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亦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4564号“WEL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22)第165937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货盘装运用可延伸塑料粘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不干胶纸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81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较为显著的英文“WELEDA”与引证商标英文“WELDA”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不干胶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文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用塑料材料制薄膜商品与引证商标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用塑料材料制薄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具;文具或家用黏合剂;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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