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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55078号“LOFC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52: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15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芙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5078号“LOFC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65913号“LOFC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26992号“LORCO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大写英文“LOFCOS”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LORCOSO”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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