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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024470号“禄艺十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51: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364号
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尚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45024470号“禄艺十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人头马路易十三 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LOUIS XIII BRAND”、“人头马”、“LOUIS XIII”及图形系列商标驰名世界,系列酒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的“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并享有极高声誉的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及第12160289号“L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61691号“路易十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60431号“LOUIS 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160295号“LXI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多件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系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一直努力制止他人模仿其名称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LOUIS XIII”和“路易十三”的知名度已得到多个国家和官方组织机构的认可,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路易十三品牌酒产品和商标的发展历史及宣传资料;
2、世界奢侈品协会2012年全球最具价值100奢侈品牌官方发布文件;
3、申请人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的广告宣传资料;
4、上海图书馆和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LOUIS XIII”、“人头马”系列商标世界各国注册清单;
6、申请人在中国所注册商标的信息;
7、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书及我局无效宣告的裁定书;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9、在先法院判决、裁定;
10、《胡润百富》宣传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陶器;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制艺术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杯;饮用器皿;酒具(托盘);茶具(餐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等服务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相关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禄艺十三”,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杯、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路易十三”、“LOUIS XII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路易十三”、“LOUIS XIII”商标区别较为明显,且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酒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杯、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不属于我局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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