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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10234号“温艺鑫大时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51: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4378号
申请人:广州大时代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誉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50710234号“温艺鑫大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790497号“大时代”商标、第21443364号“大时代dashidai”商标、第45088802号“大时代DASHIDA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相关裁定、决定;相关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现审理如下: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本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大时代”,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温艺鑫大时代”与申请人商号相比较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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