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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1:54:05关于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5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永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第5类)(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163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1]第Y038163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三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不能使其发挥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阻碍了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给申请人造成了不良影响,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世界知名的汽车制造商,其“BMW”、“宝马”等商标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5类“兽药及卫生用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3、以“宝马”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检索的截图;
4、《现代汉语词典》和《新华字典》相关页;
5、BMW宝马商标的知名度证据材料;
6、《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1月期刊;
7、BMW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8、BMW宝马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的证明材料;
9、2013-2017年被申请人公司年报及摘译;
10、BMW急救包商品的实物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答辩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撤销复审的答辩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我局提交出具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书,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急救药箱;急救药垫;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年06月07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兽药及卫生用品”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第5类“兽药及卫生用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或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为BMW汽车的宣传使用情况,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证据10急救包商品的实物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该证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仅凭该图片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急救包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婴儿食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牛敏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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