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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127852A号“豪威Haow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02: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456号
申请人:豪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海市茂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18127852A号“豪威Hao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123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当经营需要和实际经营能力,不符合商业惯例,存在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意图,且具有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上注册秩序。二、“豪威”系申请人及子公司商号,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 、申请人系半导体领域的龙头企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部分在先案例;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信息及转让记录;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参展活动、宣传视频;
4、申请人部分设计合同、发票及文本;
5、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豪威”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字号权,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获得争议商标专用权后积极使用,已经形成既定的市场,属于善意取得,应当继续有效。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下,已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天猫店铺资质认证信息;
2、被申请人天猫实际使用及订单评价截图;
3、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眼镜链、眼镜片等商品上,后经变更名称为玉溪辉胜商务有限公司,又经核准转让给临海市茂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1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8978043A号“万保路”商标、第18890989号“劳利士”商标、第18271858号“宝玛名家 B.W.W.J”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眼镜链、眼镜片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豪威”作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眼镜链、眼镜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1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18978043A号“万保路”商标、第18890989号“劳利士”商标、第18271858号“宝玛名家 B.W.W.J”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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