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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60249号“旺旺侦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04: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30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凯萌纬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45160249号“旺旺侦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28828号“旺旺”商标、第6350213号“旺旺”商标、第10695336号“旺旺”商标、第28688010号“旺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336937号“旺旺 ONE 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4、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护声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
5—22、申请人及“旺旺”商标所获荣誉;
23—32、有关“旺旺”系列品牌产品的合同、发票、货物清单、参展信息、年报、维权材料;
33、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或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4月0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香米饼”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饲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旺旺侦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旺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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