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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994062H号“SMO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06:17关于国际注册第994062H号“SMO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49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NEW YORKER S.H.K. JEANS GMBH & CO. KG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旷芳香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994062H号“SMO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530号决定,于2022年03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NEW YORKER S.H.K. JEANS GMBH&CO. KG提供的店铺照片、产品照片、供货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及海关原产地证明等证据中未体现国际注册第994062H号第18类“SMOG及图”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07月30日至2021年0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其制品(不属别类);行李箱;公文包,小手提箱;包;运动包;手提包;书包;背包;旅行用具(皮件);小件的皮革制品(不属别类的);(女式)钱包;钱包(钱夹);钥匙包;腰包和皮带包;雨伞、女用遮阳伞和拐杖”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故撤销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历史介绍;
2、申请人店铺照片;
3—14、供货订单、产品照片、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海运提货单、发票、产品生产证明。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其制品(不属别类);行李箱;公文包,小手提箱;包;运动包;手提包;书包;背包;旅行用具(皮件);小件的皮革制品(不属别类的);(女式)钱包;钱包(钱夹);钥匙包;腰包和皮带包;雨伞、女用遮阳伞和拐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申请人公司历史介绍中涉及的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申请人店铺照片形成于域外,且无形成时间。证据3—14中,供货订单、产品照片、商业发票、装箱单、海运提货单等涉及的商品为“帽子、牛仔裤、外套”等,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其制品(不属别类);行李箱;公文包,小手提箱;包;运动包;手提包;书包;背包;旅行用具(皮件);小件的皮革制品(不属别类的);(女式)钱包;钱包(钱夹);钥匙包;腰包和皮带包;雨伞、女用遮阳伞和拐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革和人造皮革及其制品(不属别类);行李箱;公文包,小手提箱;包;运动包;手提包;书包;背包;旅行用具(皮件);小件的皮革制品(不属别类的);(女式)钱包;钱包(钱夹);钥匙包;腰包和皮带包;雨伞、女用遮阳伞和拐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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