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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769611号“无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06: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3388号
申请人:山东无框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769611号“无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09985号“一无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14289号“无匡 FRAMEL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未直接表明商品的工艺风格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销售合同、所获荣誉、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22]第W052802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部分相同文字“无框”,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中文“无框”构成,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风格等特点,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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