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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74149号“董得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06: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5231号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44874149号“董得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白酒生产骨干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4430号“董酒及图”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董”酒的恶意模仿,其与申请人“董”酒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董”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董”用在“酒”商品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下而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荣誉证书和相关证明;3、中华老字号资料;4、广告宣传;5、维权资料;6、相关行政裁决书;7、产品图片;8、经销商名录和代理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近似,并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商标“蕫”已经在相应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且在中国大陆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不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均是基于实际经营需要,并无恶意摹仿、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年董牌异议案件中,我局适用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引证商标四进行了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部分汉字“董”,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董”商标在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审理。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未构成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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