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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104393号“雍植植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2:08:0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843号
申请人:北京雍禾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芷其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5104393号“雍植植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毛发移植行业的拓荒者和领路人,也是全国分布最广、规模最大的专业植发医院之一。“雍禾”、“雍禾植发”由申请人独创,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10014号“雍禾植发 YONGHE HAIR TRANSP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5100号“雍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2019年9月至2021年11月短短两年多的时间内共申请注册了127枚商标,涉及几十个大类别,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难以使用,且名下多数商标正在售卖中。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囤积商标获利的嫌疑。同时,申请人及其“雍禾”、“雍禾植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的可能性,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且经查询,被申请人还抄袭模仿了“元气森林”、“麦昆”等品牌,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资质、名下专利情况、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植发行业研究报告;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交易平台的部分挂售信息;
6、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理发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新浪、中国证券报、和讯网、中国日报网等媒体对申请人及其“雍禾植发”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5086276号“雍植”商标、第42219684号“茶悦陆羽”商标、第43721126号“麦思椰子”商标、第46177404号“全鲜森”商标、第58575403号“植气森林”商标等138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动物清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园艺等服务在用途、用户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雍植植发”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雍植植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植发行业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具有知晓的可能性。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了第45086276号“雍植”商标、第42219684号“茶悦陆羽”商标、第43721126号“麦思椰子”商标、第46177404号“全鲜森”商标、第58575403号“植气森林”商标等138件商标,其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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